安庆律师认为,在上述以利息形式受贿的案件中,只要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收取所谓利息与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存在因果关系,即可认定构成受贿罪,且所有所谓利息款均应认定为受贿数额。 安庆律师分析理由如下:

  首先,以利息形式受贿案件符合权钱交易本质特征。行贿人之所以愿意向受贿人支付所谓利息,权力因素的影响是客观存在的;受贿人之所以愿意为行贿人谋利益,利息因素的影响也是不可否认的。因此,安庆律师说这种行为仍然具有钱权交易的本质。

  其次,对这种行为从严惩处符合刑法立法目的。行贿人向受贿人输送经济利益,受贿人利用权力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确保行贿人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不当优势条件,进而确保自己的借款安全和稳定收益,双方实际形成了一种利益共同体。这种稳固的金钱与权力的结合体,实际比简单的权钱交易危害更为深远。基于从严治吏立场和社会影响考虑,对这种形式的受贿必须从严打击。安庆律师分析如果对这种利息型受贿行为不作犯罪处理,可能导致反腐败法律体系出现明显漏洞,给腐败分子规避法律制裁提供可乘之机。

  最后,法律不保护基于非法目的的借贷,因此认定数额时不应扣除利息。由于公权力因素的存在,借贷双方并非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这种行为仍然具有钱权交易的本质。根据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的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这种基于违法目的的借贷关系,不仅不应予以保护,对当事人的违法所得还应当予以没收。因此,安庆律师认为在计算受贿数额时,应当将所有利息款认定为贿赂数额,没有必要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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