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风险责任和费用由提出出示要求的一方当事人负担。占有人在另一方当事人向其预付费用和为风险责任提供担保之前,可以拒绝出示。
第二十四节 不当得利
第812条 【原则】
(1)无合法原因而受领他人的给付,或者以其他方式由他人负担费用而受到利益的 人,负有返还义务。虽有合法原因但后来消灭,或者根据法律行为的内容未发生给付的目的所预期的结果时,上述义务仍成立。
(2)以合同对债务关系的存在或者不存在予以承认的,也视为给付。
第813条 【不顾抗辩而履行】
(1)以清偿债务为目的而履行的给付,如果存在有对请求权可以永远排除主张请求权的抗辩事由时,仍可以要求返还。第222条第2款的规定不受影响。
(2)定有期限的债务提前履行的,不得要求返还;不得要求偿还提前清偿期间的利息。
第814条 【明知无债务;礼仪上和道德上的义务】
以清偿债务为目的而履行的给付,如果给付人明知其无给付义务,或者给付系履行道德上的义务,或者基于礼仪上的原因的,不得要求返还。
第815条 【结果未发生】
如果给付所预期的结果的发生自始不能且给付人知其不能,或者给付人违反诚实信用妨碍结果发生时,不得因未发生给付所预期的结果而要求返还。
第816条 【无权利人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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